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華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華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0行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鄭華民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嗣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508號裁定駁回確定(刑期起算日101年8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5月15日,於本件構成累犯)」;第21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6行「於不詳時間」更正為「於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之同年4月6日0時50分前某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邱進興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華民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9千元);修正後刑法第212條之規定則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載明「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16號、第18號參照),併予說明。
㈡、再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就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案係犯竊盜、施用毒品等罪,與被告本件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且為規避查緝,竟變造機車之車牌,對社會治安、告訴人 邱加豪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所竊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之物,分別供本件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機車1台,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邱加豪,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並未扣案,被告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明確,且該車牌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竊取機車│鄭華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二│即行使變造│鄭華民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機車車牌部│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分│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13號被告鄭華民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華民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更名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①100年度簡字第5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0年度簡字第6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100年度易字第2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邢6月確定;④100年度簡字第6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100年度簡字第7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101年度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101年度簡字第6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101年度簡字第6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101年度簡字第6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101年度易緝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⑪101年度簡字第6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⑫101年度易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⑬101年度易字第3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⑭102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前開①至④、⑤至⑫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執揮書執畢日期民國103年5月15日,構成累犯)、4年(執揮書執畢日期107年5月15日)確定,並與⑬、⑭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3月14日16時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中公園內之機車停車場,趁邱加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置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之鑰匙啟動引擎電門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另鄭華民為恐前揭犯行曝光並避免交通違規查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英文字母「C」,以黑色膠帶黏貼為英文字母「O」之方式,變造車牌為「191-EOQ」號,繼而懸掛在上開所竊取之機車上以行使之,並將該機車原車號000-000號車牌丟棄於某處大水溝中,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追訴與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8年4月6日0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懸掛車號「191-EOQ」號車牌),行經新北市○○區○○路華香橋頭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停而查獲,並起獲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扣得上開被告作案用機車鑰匙1把、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
二、案經邱加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華民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中之自白│地竊取上開機車用以代步,││││並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以上開方式變造為「││││191-EOQ」號車牌後,將之││││懸掛在上開機車上以逃避查││││緝之事實。│├──┼───────────┼────────────┤│2│告訴人邱加豪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指述│9時30分許,將其上開機車││││停放在上址機車停車場,其││││後於108年3月14日16時許,││││發現機車遭竊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⑴起獲之855-NTW號普通重│││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型機車(車身號碼RKRSE4│││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650EA120757、引擎號碼│││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E3B8E-692555)係告訴人│││物認領保管單、中華電信│所有之事實。│││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⑵車號000-000號車牌為被│││、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5│告所有,經被告變造為「│││張│191-EOQ」號車牌並將之││││懸掛在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委託書各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檢察官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