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紫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5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紫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紫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月21日11時許,以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結網際網路,並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 謝鴻駿 聯絡,並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同(2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三民路郵局前,交付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鴻駿,並收取謝鴻駿交付之毒品對價新臺幣(下同)3,
000元,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鴻駿1次。嗣謝鴻駿因另案為警調查,循線於同年月24日21時5分許,在上址查獲陳紫瓊,並扣得陳紫瓊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
1個(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陳紫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鴻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謝鴻駿與被告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之截圖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GOOGLE地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照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再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又證人謝鴻駿與被告並無特殊私人情誼,在此情況下,被告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投機貪圖小利或抽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之理?堪認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經查獲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證人謝鴻駿1人,危害尚非遍及社會各階層,又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金額僅為3,000元,並衡酌其所造成之損害,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 妞妞 」之人,並提供「妞妞」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警追查,復於偵訊時指認「妞妞」之真實身分即為 廖婉君 等情,然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2月2日以新北檢 兆洪 108偵5359字第1080115494號函覆稱:「本件經分案偵查,比對通聯紀錄及現場監視器後,未有被告陳紫瓊所述之情況及錄像,因而未有所獲。」等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108年12月3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66597號函暨員警偵查報告稱:「本案經調閱犯嫌陳紫瓊所提供之毒品上游資料,皆與 陳嫌 所述不符,致無法溯源偵辦。本案已窮盡偵查作為,無其他方法可續行偵查,目前尚無證據指訴廖婉君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檢舉人陳紫瓊。」等語(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6號卷第139至144頁),則被告供述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即綽號「妞妞」之人,雖經員警特定綽號「妞妞」之人身分為廖婉君,惟因偵查後所得相關事證與被告指述不符,致未能查獲廖婉君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罪事實,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故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於廖婉君雖於10
8年2月27日經警查獲持有純質淨重48.554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90號起訴書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63至166頁),惟廖婉君另案之犯罪行為核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尚無法據此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僅得認被告於本案犯罪後積極主動協助偵查機關查獲他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態度良好,酌供為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恣意販賣毒品,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範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3,000元,雖未扣案,惟證人謝鴻駿陳稱已將上開對價交付予被告,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此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屬被告因前揭犯罪之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用與證人謝鴻駿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為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業已滅失,又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因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涉,且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黃俊雯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