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秉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108年度簡字第54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2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為 柯添源 、 許雅玲 之子,前因對柯添源、許雅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23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柯添源、許雅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柯添源、許雅玲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應遠離柯添源、許雅玲之住居所及柯添源之工作場所,並應於1年內完成精神治療24次,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嗣經基隆市政府函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安排處遇計畫。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迭經新北家防中心以如附表所示之函文通知乙○○應完成如附表所示之處遇計畫相關事項,迄至107年10月24日止(即上開保護令核發後之1年),均未曾依通知履行接受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家防中心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並已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新北家防中心函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收到公文有打電話,說叫伊在家裡等救護車,但伊都沒有等到車子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柯添源、許雅玲之子,前因對柯添源、許雅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24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23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柯添源、許雅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柯添源、許雅玲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應遠離柯添源、許雅玲之住居所及柯添源之工作場所,並應於1年內完成精神治療24次,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嗣經基隆市政府函轉新北家防中心安排處遇計畫。被告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並陸續收受新北家防中心如附表所示之函文通知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基檢他175卷第2至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6年11月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基檢他175卷第34頁)、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6年11月1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基檢他175卷第5至6頁反面)、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7年5月
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基檢他卷第7至8頁)、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7年6月1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73223212號函說明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基檢他175卷第
8頁反面至10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稱其曾致電某處,而在家中等待救護車,故並未如期依如附表函文通知之內容出席云云,惟此除被告片面陳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佐,且詳觀如附表所示之函文所載內容,如附表編號1、3部分均係命被告應自行按時前往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八里門診中心接受治療輔導,並均載明倘請假需於治療輔導日期前1天前以電話或書面通知處遇機構或新北家防中心,未依規定完成請假程序,該次治療輔導亦視同缺席,如附表編號2部分則係命被告應自行按時前往新北家防中心商談法院裁定處遇計畫執行事宜,並無任何被告所述命被告在住所等候救護車之情事;又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新北家防中心:被告收受相關命履行處遇計畫之相關通知,有無曾向該院或該中心請假之情形?經該院覆以:被告並未於治療期間出席治療,亦未事前請假等語;該中心覆以: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三度安排被告接受處遇計畫,惟被告均未出席接受輔導,亦未接獲被告請假訊息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08年11月21日八療社工字第1080006156號暨函附新北市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個別輔導簽名表(見簡上卷第119至123頁)、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8年11月25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83338678號函(見簡上卷第125頁)附卷可考,可見被告於所受通知之治療期日均未出席,亦未曾向應報到之處遇機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或新北家防中心致電或以書面方式請假,則被告雖辯稱其致電某處,而得在到家中等待救護車之指示云云,洵屬無據,無可採信,自難認被告未遵期到場,具有正當事由;而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載,被告應於1年內完成精神治療24次之處遇計畫,上開期間業已經過,其尚有精神治療24次未完成乙節,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8年1月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73241596號函在卷可佐(見基檢他175卷第1頁正反面),基上,被告既已收受並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函文通知,命其應完成保護令所載之處遇計畫事項,至107年10月24日止(即保護令核發後之1年),其未曾依通知接受精神治療或赴新北家防中心商談處遇計畫執行事宜,且其未遵期到場,未曾依規請假,顯不具任何正當事由,則被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未能完成處遇計畫,堪無疑義。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乙○○固稱其因相同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案有1案2判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前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以
107年度基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簡上卷第67至75頁、第21至61頁),惟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知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6年11月7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門口,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安全帽敲打柯添源頭部,致柯添源從機車上跌落倒地,被告隨即自行離去;嗣柯添源與其長子 柯秉志 在新北市○○區○○○路○巷「長興宮」前發現被告,被告復承上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再度徒手毆打柯添源,致柯添源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多處擦挫傷、上唇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右側手部擦傷、鼻出血等傷害,以此方式對柯添源身體實施侵害等情,與其本案被訴事實顯然不同,被告前開所辯云云,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1至61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竊盜、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核其情節,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應依保護令完成相關處遇計畫,竟漠視保護令,未完成精神治療,未能配合完成法院所裁定之相關處遇計畫,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犯罪手段,對司法威信所生危害,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㈤、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本案與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為相同犯罪事實;伊是依指示在家等救護車,但都沒等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所稱其所涉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又其所辯係依指示而在家等救護車云云,均無可採,業如前述,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即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而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後,上情並未變更,難認有其他減輕之原因未予審酌,基上,本院衡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違法、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游涵歆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編號│新北家防中心函│函文內容│送達日期│││文日期字號│││├──┼───────┼───────────┼───────┤│1│106年11月14日│應於106年12月7日(星│106年11月1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期四)14時赴衛生福利部│乙○○親收│││0000000000號函│八里療養院-八里門診中│││││心接受治療輔導。││├──┼───────┼───────────┼───────┤│2│107年5月8日│應於107年5月29日(星│107年5月1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期二)15時赴新北家防中│乙○○親收│││0000000000號函│心商談法院裁定處遇計畫│││││執行事宜。││├──┼───────┼───────────┼───────┤│3│107年6月11日│應於107年6月28日(星│107年6月13日│││新北家防綜字第│期四)14時赴衛生福利部│乙○○親收│││0000000000號函│八里療養院-八里門診中│││││心接受治療輔導,應出席│││││24次,前3次應出席日期│││││為107年6月28日、7月│││││12日、26日,第4次起之│││││治療時間按醫師所囑按時│││││前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