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3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
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事實
一、林正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民國108年4月1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
○○道○段○○號「全家便利商店雙子店」內結帳櫃檯上,拾獲 許瓈心 所有、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後,詎林正麟一時心生貪念,未將上開信用卡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擅將國泰世華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林正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之單一犯意,利用該信用卡兼具悠遊卡自動儲值及消費功能,於特約商店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份,無庸支付現金、簽名等功能,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國泰世華信用卡,利用該信用卡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收費設備進行扣款,於悠遊卡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撥付入該卡進行「悠遊卡」儲值(即自動加值)之機制,持該張信用卡分別加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使用該信用卡支付其購買之食物、香菸等商品或用以搭乘捷運,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
嗣於同日18時58分許,因國泰世華銀行以簡訊通知上開消費訊息時,許瓈心發現國泰世華信用卡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上開信用卡交易明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瓈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正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瓈心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爭議消費款項表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9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3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7日施行,然修正前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1萬5千元);而修正後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8號參照),先予敘明。
㈡次按上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
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卡屬非記名式票卡,並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㈢是核被告林正麟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又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於附表所示之3次盜用行為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接續所為,上開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侵占他人財物,並
假冒他人名義以使用信用卡之悠遊電子錢包功能感應消費,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法治觀念,自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或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70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95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7年7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尚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相較於施加上開刑罰,若予以被告相當程度之法治教育,反更能鞏固其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應循規範,預防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行為發生,是本院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中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共計2000元,屬犯罪
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未扣案之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
固屬被告所犯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物品純屬個人信用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盜用時間│遭盜用特約商│特約商店地│消費金額│備註││││店名稱│址│(新臺幣)││├──┼────┼──────┼─────┼─────┼───────┤│1│108年4│爭鮮股份有限│新北市板橋│500元│悠遊卡感應消費│││月1日12│公司│區縣○○道│││││時37分許││2段7號B1│││├──┼────┼──────┼─────┼─────┼───────┤│2│108年4│統一超商耀港│臺北市南港│1000元│悠遊卡感應消費│││月1日18│門市○區○○○路│││││時53分許││1段99號1│││││││樓之14│││├──┼────┼──────┼─────┼─────┼───────┤│3│108年4│萊爾富便利商│臺北市南港│500元│悠遊卡感應消費│││月1日18│店北市南○○○區○○○路│││││時58分許│店│7段6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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