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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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1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審易字第6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智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智文可預見交付行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月31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裕誠特約服務中心辦理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後,於同日下午8時許,在高雄市「家樂福愛河店」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99年4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撥打 董昭蘭 辦公室電話,以「猜猜我是誰,冒稱其好友急需用錢」詐騙手法詐騙董昭蘭,並留下電話0000000000號供董昭蘭回撥查證使用,致使董昭蘭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合作金庫忠孝支庫自動櫃員機匯款15,000元至 李俊輝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董昭蘭向其友人查證後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害人董昭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函調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彩色影本一紙、門號0000000
00000年4月20日查詢號資料、通聯紀錄1紙、ATM匯款收據1紙、李俊輝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設及交易明細資料。
㈢被告之自白。
三、查被告鄭智文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違反職役職責、竊盜前科及執行記錄(未構成累犯),有其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被告因本案而獲利1萬元,與本件被害人僅1人,其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遭詐騙金額為15,000元,及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且至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