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成
王志傑江晉宇張俊華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
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成與告訴人 黃冠晟 前為同事,因被告王志成不滿告訴人黃冠晟在網路上發表有關其及其公司之言論,竟夥同被告王志傑、江晉宇、張俊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5月20日19時許,前往告訴人黃冠晟位在新北市石碇區蓬菜寮7之1號之住所,要求告訴人黃冠晟為其所發表之言論道歉,告訴人黃冠晟不願聽從被告王志傑之要求坐下談,亦不願向被告王志成道歉,被告王志傑即徒手朝告訴人黃冠晟頭部揮擊,被告王志成則以腳踢告訴人黃冠晟下體部位,徒手打告訴人黃冠晟腹部,被告江晉宇、張俊華見狀即上前與告訴人黃冠晟發生拉扯,告訴人黃冠晟母親 柯美珠 便以身體保護告訴人黃冠晟,遂同遭被告江晉宇、張俊華拉扯,告訴人黃冠晟、柯美珠朝屋內躲避,被告江晉宇、張俊華為阻止該2人進入屋內,竟無故侵入告訴人黃冠晟上址住所附連圍繞之土地內,致告訴人黃冠晟因而受有顏面、頸椎及會陰部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柯美珠因而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左手瘀血、右臉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王志成、王志傑、江晉宇、張俊華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王志成、王志傑、江晉宇、張俊華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冠晟、柯美珠均具狀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101審易字第802號卷第48頁、第49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