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0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70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700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務人羅之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17005號)
一、請求標的
(一)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72593元正,
及自民國10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二、請求原因及事實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94年6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8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自民國94年6月10日起至101年6月10日止,於撥款後,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0日攤還本息,並立有放款借據為證。
並約定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借款債務如依本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為催收款項時,上開利息、延遲利息及違約金,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碼年率0.947%並加年率1%固定計算。
(二)詎債務人自民國100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償還,雖經
多次催討,仍未前來清償,聲請人乃依借據約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轉列催收款項,截至101年7月10日止尚欠本金72593元未還,並另計自民國10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債權,且債務人現設籍上開之地址係在鈞院管轄區域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及五百一十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權益,實感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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