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福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壹包檢驗後檢體用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甫於97年10月21日縮刑執行完畢,…」補充為「…,甫於97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重量、數量非鉅,時間甚短,而其持有毒品原係為供自己施用,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之犯罪動機,且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共計0.082公克,1包驗餘淨重0.068公克,另1包檢驗後檢體用罄),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2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5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絕對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因與本案無涉,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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