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任明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1年11月21日111年度竹簡字第7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0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因前與告訴人任棟樑間有土地擋道、侵占之糾紛,已存有嫌隙,又見告訴人買下自家旁之土地而心生怨懟,然被告如對土地產權有疑,也應思以理性溝通,並透過和平手段、合法途徑確認或主張,今以暴力方式破壞告訴人財物,除無法達到訴求之目的外,反使自己惹禍上身,所為實非解決之道,誠屬不該,參以其犯罪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被告雖提出現場照片認毀損花樹部分已長回原貌,圍欄支柱、塑膠圍網只要用鐵絲綁好就能修復(見本院卷第53-55頁),但遭毀損物品並非被告所修復,況其迄今仍未獲得告訴人原諒,被告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更低刑度,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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