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91號抗告人中兆匯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凱鍵 相對人 馬家琳
林沁潁 林沂葦 黃郁婷 鄭宣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8日本院108年度勞執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馬家琳、林沁潁、林沂葦、黃郁婷、鄭宣文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依序減縮為68,904元、126,244元、146,751元、85,028元、205,877元。
理由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第60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規定,可知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5月8日經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為:抗告人分別與相對人馬家琳、林沁潁、林沂葦、黃郁婷、鄭宣文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0,904元、138,244元、158,751元、97,028元、217,877元達成和解,並分兩期於同年6月5日、同年7月15日給付,匯入相對人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嗣相對人未如期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明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
13、19至35頁),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調解成立內容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因增資延遲而未如期履行,嗣於108年7月3日各給付相對人2,000元等語,然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且所稱給付係於同年6月24日原裁定送達後所為(見原審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相對人不爭執抗告人於同年7月3日各給付相對人2,000元,並稱:抗告人另於同年8月1日各給付相對人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之答辯㈡狀),爰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各扣除抗告人已給付12,000元後,減縮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