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緝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池文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800號),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1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2年1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2月、
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5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9月
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2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2之5號
12樓,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4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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