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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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江(原名林敬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富江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扣案之面紙1包,業已歸還被害人 吳小英 ,有贓物領據附卷可佐,是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75號被告林富江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富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21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商店門口,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陳列於貨架上之面紙1包,價值新臺幣2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吳小英發覺有異,追出店內攔阻林富江並訴警究辦。
二、案經吳小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富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小英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面紙1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小英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檢察官董諭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王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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