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6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07年7月12日」更正為「107年9月12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竊得之上開機車及鑰匙已尋獲並由告訴人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務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及鑰匙1串,固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之事實,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557號被告黃建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霖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84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4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
9月30日止,嗣因黃建霖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應履行條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撤緩字第296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3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前,趁 劉忠岸 所有停方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合法發還與劉忠岸)鑰匙未拔之際,徒手竊取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後即駛離現場。嗣經劉忠岸發現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而於10
7年7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忠岸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暨查獲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對應之鑰匙,均業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