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易字第4079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民國97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97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