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32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陳水利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㈠登記日期:民國96年9月27日。
㈡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480,000元。
㈢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9月3日至126年9月3日止。
㈣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㈤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㈥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㈦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㈧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水利。嗣全部抵押物於96年12月14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乙○○。而債務人陳水利於96年10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4,56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6年10月2日,如未按月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7年5月2日起即未履行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56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住宅貸款契約(適用於指數型房貸)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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