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受雇於「富田電機公司」並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9月1日晚間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公司,途經該路與豐原大道7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同一時、地,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三豐路自乙○○右側同向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乙○○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前輪處與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並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