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輝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林佳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本院對於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法律解釋有不同於多數實務見解之觀點,如果採取個案權衡的看法,本案勢必要進行證據調查與論證,以查明本案是否為合理評論,但訴訟迅速、程序選擇利益,也是被告基於程序主體,在憲法上享有的重要權利,如果本院堅持上開法律論證,可能無法在短時間內終結,一旦判處無罪,檢察官亦有上訴之可能,如果再次聲請釋憲,可能讓本案拖延更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認罪、希望趕快處理,本院也必須尊重此一想法,因而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婚姻感情問題,被告竟對告訴人在網路上發文辱罵,而被告上開用詞,是對人格的重大污衊,據此,本院認為,被告不該以此文字發表言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爰審酌被告年逾50歲,且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具有相當
之社會生活經驗,不應該選擇不理性之詞語發洩情緒或批評告訴人,尤其被告利用網路平台Facebook發文,網路訊息傳播速度快、範圍廣,一旦發送,將難以自網路空間中消除,犯罪情節非輕,但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經本院安排調解、開庭訊問,告訴人都未能到庭,導致本案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未獲得任何填補,被告表示:我跟告訴人已經離婚,我曾經表達和解意願,但告訴人不願意接受等語,可見被告試圖彌補損害,另考量此西元2011年7月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已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0條,作成第34號一般性意見,其中第47段涉及毀謗立法原則,明確指出:「締約國應考量對誹謗行為免除刑事處罰,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只應支援在最嚴重案件中適用刑法,監禁絕不是適當的處罰」,第35號一般性意見第53段更指出:「第9條第1項的內容有時也可以從其他條款的內容中反映出來,例如,如果拘禁被作為對言論自由的一種懲罰,這種拘禁就是任意的,就違反了第19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基於合於公約意旨的法律解釋,公然侮辱罪不應該判處拘役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7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