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騰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556號、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勝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勝騰因與 林正昌林正旺 之兄長 林正宗 間有債務糾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萬景
藝苑、圳寮村東格巷等處,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林正昌,向林正昌恫稱:「我跟你說我今天不把你包起來,我跟你同姓」、「我今天要把你包起來」等語,使林正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另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林正昌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於108年5月15日下午3時8分許、6時19分許前某時,在彰化
縣某處,另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登入其本人姓名之臉書,張貼「你也知道你們的新車嗎哈哈你今天對我家做的事我會以牙還牙」、「我會以牙還牙,保重了」等語,並將上開標註林正旺之訊息傳送予林正旺,以此方式恫嚇林正旺,使林正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鄭勝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正昌、林正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電話通話錄音檔、譯文、現場照片、車行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臉書貼文擷取畫面照片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準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先後以電話方式為惡害之通知、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先後登入臉書及傳送訊息之方式為惡害之通知,其各於時空密接所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僅各論以一接續行為即足。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2罪,其犯罪時間、行為方式
及被害人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有加重量刑必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維生,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理性處理債務問題,而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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