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道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會結路交岔路口而左轉會結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會結產業道路左轉會結路,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會結路由南向北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向前行駛,致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告訴人駛乘機車之前車頭,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髕骨骨折、頭部傷害、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開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瑋桓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