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物(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自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結晶物一包(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經送驗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而殘留於包裝物上之毒品亦與包裝物無法析離,是該包裝物亦屬毒品無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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