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2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琮勛具保人錢宥仁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9年度執字第16333號、109年度執聲沒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錢宥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錢宥仁因受刑人張琮勛犯殺人未遂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命具保,並由具保人提出保證金10萬元後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109年11月27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拘提無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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