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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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埤圳選任辯護人高紫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埤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埤圳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係以駕駛車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3時許,明知貨物裝載寬度不得超過車身,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方車斗堆放之施工鋼架已超出車身,仍貿然駕駛該自用大貨車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至該路段150公里處,適有 張聰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對向車道而來,張聰明所駕車輛前車頭與簡埤圳所駕車輛交會時,即遭該車斗突出之施工鋼架撞擊,張聰明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腹壁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簡埤圳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依法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簡埤圳固不否認於107年10月23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疏未注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方車斗堆放之施工鋼架已超出車身,仍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至該路段150公里處,不慎撞擊與自對向車道而來由張聰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一情,然辯稱:伊知道所駕駛之大貨車的施工鋼架有突出來,伊一路上都靠護欄走,伊的施工鋼架有突出來,伊也是有過失,但是發生車禍時,伊的施工鋼架沒有超過中心點,都是在安全範圍裡面云云。經查:
(一)民國107年10月23日3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方車斗堆放之施工鋼架已超出車身,仍駕駛該自用大貨車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至該路段150公里處,不慎撞擊與自對向車道而來由告訴人張聰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致告訴人張聰明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腹壁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一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張聰明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8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2)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4)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第79條第1項第4款分別規定甚明。
2.查本件被告坦承伊知道鋼架不能露出來,但伊的鋼架還是露出來,可能是伊的工人在綁的時候有疏忽等語,按汽車裝載時,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次按貨車之裝載,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被告依法即負有上項「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之注意義務,是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張聰明車速太快才導致本件交通事故,自非可採。再者,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為憑,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竟仍駕駛該自用大貨車不慎撞擊告訴人張聰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至告訴人張聰明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直行於車道內,無肇事原因,不意突遇被告之違規舉措,殊無從預料、防範,要難謂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3.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被告簡埤圳駕駛自大貨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載運施工鋼架未妥當綑綁牢固,超出車體過寬妨礙對向來車安全,為肇事原因。二張聰明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直行於車道內,無肇事原因」等語,亦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三)再告訴人張聰明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張聰明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昭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次按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澳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簡埤圳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載運施工鋼架未妥當綑綁牢固,超出車體過寬妨礙對向來車安全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張聰明受傷,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自陳家境小康)、犯後態度、被害人張聰明所受之傷勢、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張聰明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