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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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7號聲請人 呂佳穗 相對人 呂民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許可聲請人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登記,憑以辦理貸款。
二、前項貸款所得款項應匯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中心碑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法院以108年度監宣第85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 呂冠宏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今為照顧護養相對人身體之需要,為相對人之利益,須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登記,憑以辦理貸款,用以支付照護相對人之費用,並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爰依法聲請許可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呂冠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08年監宣字第85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以房養老(幸福滿袋貸款)契約書影本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事實,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參。另相對人目前仍需持續照護,及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以辦理貸款等情,並有會同開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在卷可憑,足認對相對人亦無不利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照顧均賴監護人協助處理,尚有照顧養護等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辦理貸款,用以支付相對人所需之照顧養護等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將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憑以辦理貸款,以所得款項支付相對人照護費用等所需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為確保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所得款項確為相對人所用,及有利於監督,該抵押貸款所得款項應匯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中心碑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表:
┌──┬───┬──────────────┬────┐│編號│種類│不動產坐落│權利範圍│├──┼───┼──────────────┼────┤│1│土地○○○區○○段○○○○○○○○○○號│全部││││││├──┼───┼──────────────┼────┤│2│建物○○○區○○段00000-000建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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