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1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莊斯涵受刑人楊浩瑋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斯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莊斯涵因受刑人楊浩瑋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於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受刑人因該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15874號案件,依受刑人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及居所即臺中市○○區○○街○○號12樓(另一居所臺中市○○區○○街○○號,經查無此址),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惟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警員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受刑人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