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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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9年度刑補字第2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鄭英傑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詠御 律師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64、334號),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鄭英傑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壹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請求人)鄭英傑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07年1月24日為警逮捕到案,復於偵查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聲請羈押,經本院以107年度聲羈字第5號裁定自107年1月24日起執行羈押,至107年5月29日經本院准予具保獲釋止,共計受羈押116日,嗣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4號(聲請狀誤載為107年度訴字第163號)、
107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請求人遭羈押長達
116日,期間失去工作及人身自由,且家人需花費律師費用為請求人辯護,造成請求人身心俱疲、損害甚鉅,爰依法請求賠償遭羈押116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之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規定:「就司法案件,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法院。」,故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查請求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8年2月2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64、334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4、33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供參,依前揭說明,本院核屬「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本件無罪判決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之109年2月25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書狀及其上所蓋印本院收狀戳章可考,是本件請求未逾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三、再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
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四、經查:
(一)請求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07年1月24日9時10分許為警逮捕到案,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復經本院於107年1月24日訊問請求人後,認請求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請求人雖否認犯行,然依其所供述,其確有前往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欲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人,且對於為何需代為領款亦無法清楚說明,又尚有共犯「林先生」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7年1月24日起對請求人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3日起訴送審,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等罪,且多次簽收被害人包裹並依「林先生」指示而轉寄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裁定自107年3月23日起對請求人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訊問請求人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無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以3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而釋放請求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宜蘭地檢署107年1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107年1月24日、107年3月23日訊問筆錄及押票、本院107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據上,本件依前揭規定,請求人於前案受羈押之日數,應自107年1月24日為警執行逮捕時起算至107年5月29日具保獲釋為止,共計羈押116日。又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審查結果,認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請求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於起訴書所載洗錢防制法或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故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從而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情形。綜上,本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即應准許。
(二)按羈押原因之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而且法院於刑事程序進行中裁定羈押被告之目的,乃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況法院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範圍,與判決時所得依憑者,亦有不同,自不得僅因被告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所受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準此,觀諸前案之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已具體敘明檢察官何以認定請求人涉犯加重詐欺或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並引據相關事證以資佐證,而本院於羈押訊問或起訴送審時,亦有對請求人告以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使請求人得以表示意見,而認請求人有前開羈押之理由,故前案之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本院裁定羈押,既均與法律要件無違,復無明顯不當之處,自不得僅以請求人嗣後經判決無罪確定,即遽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不僅造成心理嚴重損害,對於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經查,請求人以每日5,
000元之標準請求補償,本院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之年紀為31歲、學歷為專科畢業,自陳之前從事加油站加油員之工作、時薪約165元、未婚等情,兼衡請求人因受本案羈押當受打擊,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尚非淺少,暨本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法、不當情節,復斟酌請求人羈押期間係自107年1月24日至同年5月29日,共計116日,斯時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等一切情狀,認國家補償以每日3,000元為適當,請求人請求以每日5,000元補償,顯然過高。據此,認本件以3,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人之補償金額共34萬8,
000元(3,000×116=34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記:
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項(失權法條)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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