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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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6號聲請人 徐宥鈞 (即嘉鋐水電工程行)相對人信義大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除本院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七七三號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外,相對人應再負擔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773號判決確定,其第1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42
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聲請人於聲請狀列出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鑑定費20,000元,並提出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出具之車道車輛進出管理系統鑑定報價連繫單、聲請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第五聯(均影本附卷)各1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上開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補繳之裁判費2,420元及鑑定費20,000元確由聲請人預納,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業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773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420元外,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鑑定費20,000元,故相對人此部分應負擔(即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0元。
三、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因此並依上開規定加計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蘇鈺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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