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補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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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67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
店市○○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