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再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15號聲請人 王佩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政府間給付薪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本院110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而原裁定係於民國110年11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頁)足據,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原裁定已於110年11月30日確定,則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扣除在途期間19日,至111年1月18日(星期二)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1年7月15日始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期,且聲請人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舉證證明其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申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奇芳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