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879號原告 鄭書瑄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葉立琦 律師被告 胡焱 榮
王琇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 胡焱榮 訂立之翡翠藝術品買賣契約業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解除,渠等與被告王琇瑛並於同日訂立解約協議書,由被告王琇瑛任連帶保證人擔保被告胡焱榮返還價金新臺幣88,000,000元債務,而以民法第259條、第73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解約協議書第5條約明:「本契約之解釋、效力及其他未盡事宜,皆以相關法律為準則。倘有任何糾紛,雙方亦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解決。如有訴訟必要,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既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本院即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該法院,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