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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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38號原告 張詩婉 被告 張邦豪 按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或非因財產權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5號判決參照)。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請求名譽恢復與精神賠償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為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名譽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以上共應繳納裁判費8,400元,均尚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顏督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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