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9號上訴人即原告 彭盈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双吉 、 蘇柔蓁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0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