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小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127號

原告 吳朝河

被告 吳學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3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上午10點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市○○路00000號燈桿前,往榮譽路方向行駛時,因被告將車牌號馬PC-8870之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違規停放於路邊,貨車車體嚴重占用道,致原告駕車行經該段時因此擦撞被告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車體外觀毀損,事故發生後原告立刻報警,並收到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據初判表顯示:被告係違規停車。後原告將事故之自小客車送至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服務廠修理,經服務廠評估修理費為51,92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本件我有違規停車,本件雙方應有過失,當道路車況很好,為什麼原告可以撞到我,而且開了100公尺才停下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以112年3月6日雲警六交字第1120004914號函檢附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即兩造車輛查詢清單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採證照片12幀等件附卷,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參以系爭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停放雲林縣○○市○○路00000號燈桿前,並未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車,且依據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被告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3-1頁),參以被告亦陳稱:本件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是被告所為自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應堪可認定。又,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5萬1,923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包括零件費用29,377元、鈑金費用9,954元、塗裝費用11,092元、外包工資費用1,500元(見本院卷第7頁)。復查,本院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查原告車輛自出廠日85年2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0日,按前揭規定已逾5年,故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938元(計算式:29,377×1/10=2,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含鈑金費用9,954元、塗裝費用11,092元、外包工資費用1,500元,則本件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萬5,484元(計算式:2,938+9,954+11,092+1,500=25,484元),是原告主張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事故依據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原告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亦因原告駕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堪認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復依前述說明,本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爰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與情節,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應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1萬7,839元(計算式:25,484元×70%=17,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4日(見本院卷第1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此外,被告請求本院將本件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乙節,然而,惟本件事證已明,核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其中34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蔡嘉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