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53號聲請人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宇 相對人 陳素雲 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
黃韻宇 律師 王詩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11年12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920萬元,借款期限至112年3月14日,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自112年1月15日起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本金92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本票、催告函及掛號執據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係遭詐欺為消費借貸及設定抵押權,相對人業已撤銷意思表示,並提起確認訴訟;縱鈞院認定抵押權存在,其擔保之債權亦僅有本金8,065,000元,且違約金約定過高,請依法酌減之等語。核相對人所陳係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存否之實體爭執,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