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告 買芳瑜 被告 何華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以一定利益之主張(指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主張)為紛爭之目標,請求法院為法律上當否之判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即訴訟上審判之對象,亦即訴訟標的。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惟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聲請人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且起訴狀內所述之事實,諸多事項均與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無涉,致本院無法具體明瞭原告起訴之事實範圍及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以105年度補字第473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於同月30日具狀補正,然僅稱「我本人買芳瑜控告 林天德 、何華敏公開在基隆市耶穌聖心天主堂剝奪、侵權、侵害、羞辱、侮辱、仗勢欺人、霸凌並誣蔑聲請人(即原告)享有在天主教堂參加主日彌撒祭典的資格與權利(下略)。」等語,並提出與本件無關之擬參選人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銀行存摺節本、監察院函等證據,惟仍未特定本件起訴之具體範圍及訴訟標的,以補正上開欠缺,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若欲再提起民事訴訟,深切建議原告應請教熟悉法律之人或請求法律扶助,藉以明確具體指出起訴之事實範圍及訴訟標的,且毋庸贅述與本件起訴事實無涉之枝節事實,以致模糊起訴事實之本身;且原告亦宜自行斟酌本件起訴事實之情節輕重及所依據之訴訟標的暨原告與被告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請求被告給付合理之金額,而非漫無標準地恣意為天價之請求,蓋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訴訟標的金額2千萬元,需負擔裁判費用188,000元,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亦僅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用而非終身免除繳納訴訟費用之義務,俟日後判決確定,仍應依訴訟勝負之結果及比例,負擔並繳納一定之裁判費用,如此可能難以避免實務上所見,嗣後法院判決確定之金額低於或僅相當於原告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對原告不合理之現象發生,附此敘明,期望原告深思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