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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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57號原告乙○○被告甲○○YUNG.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YUNGSAINGEE、加拿大國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76年4月20日結婚,婚後原共同居住在加拿大溫哥華市,感情初尚融洽,嗣原告因故獨自返回臺灣後,被告竟自行搬離溫哥華市共同住處,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自此即失去聯繫,迄今均無法聯絡或共同生活,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4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兩造共同居住在加拿大溫哥華市,嗣被告於原告返台期間逕自搬離兩造同居處所,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致原告與被告失去聯絡,迄今兩造均未再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核閱無誤。又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76年10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署99年3月24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90039164號函附之外籍人士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加拿大國人,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如前所述,被告於兩造同住於加拿大國溫哥華市期間,於原告返台後即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又告知原告其行止,致兩造至今未再共同生活已逾20年,而被告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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