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99號原告乙○○被告甲○○
19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6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詎婚後被告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兩造婚後未同居生活迄今已逾8年,兩造間個性、理念已無交集,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兩造結婚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 李僑明 到庭證稱:伊與原告從小就認識,伊等經常互相往來,於90年6月25日原告與被告結婚時,原告曾要求伊幫忙找結婚用的禮車,但被告一直沒來臺灣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所載之內容,被告於91年申請探親,因原告未按址居住,且有虛報遷入及規避查察之嫌而緩議等情,此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7月24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071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兩造於90年6月25日結婚後,約定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原告雖申請被告來台,惟未獲核准,而被告事後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絡,對原告不聞不問,現已失去聯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未曾共營婚姻生活,已嚴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再者,被告因無法申請來台後即未與原告聯絡,且其對原告生活亦未加以聞問,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原告未能再為被告辦理入台手續,固有過失,然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亦未為挽回婚姻之積極行為,且拒絕與原告聯絡,其亦有過失,且過失核與原告相當。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