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29號原告甲○○被告 黎碧水 (LETHIBICHTHUY)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定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人,惟兩造婚後以原告住所為住所,是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民國。是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4日在越南國登記結婚,並於105年9月21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並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於105年10月2日來臺與原告同住,然被告於106年2月間因細故爭執後,動手傷害原告,使原告受有左眼眼瞼及眼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勢,被告即離家返回越南迄今,使原告遍尋不著,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訴請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4日在越南國登記結婚,並於10
5年9月21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調取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兩造於越南結婚之結婚證書資料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間,兩造因細故爭吵後,被告毆傷原告即自行離家返回越南迄今等情,除到庭陳述明確外,並提出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亦有證人即原告哥哥 趙品菘 到庭證稱:我有看過兩造相處狀況,兩造年齡差距過大,生活習慣不合,被告來臺灣不適應,多少會有些鬥嘴。被告於106年2月間吵架那次打一打就沒有再同住,兩造在房間吵架很大聲,我進去看,看到被告抓著原告在打,我問被告幹什麼,被告才停手,後來被告姐姐、姐夫當天晚上有來,後來講了一下子就把被告帶走,之後就沒有再回來。我之後就沒有看過被告再回家住了等語,與原告所述大致相合。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關於被告之入出境資訊,可知被告於106年2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回臺灣地區,有該署106年4月17日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留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實自106年2月14日離境後,未曾再與原告同住,而被告經本院向被告在越南之居所寄發開庭通知、起訴狀繕本,被告已收受上開文件,卻未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被告於105年10月間來臺與原告生活期間,兩造即經常因生活瑣事摩擦、口角,更於106年
2月間因細故爭吵後傷害原告後離家返回越南迄今,未再過問原告之生活,顯無與原告共同維繫家庭之意願甚明,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語,應認屬實,且依上開事由,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責。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已如上述,則就原告另為離婚競合請求而主張同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毋庸審酌裁判,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