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怡忠於民國105年6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因不滿 郭曉薇 與數名友人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樓下喝酒喧鬧,即自上開住處下樓與郭曉薇理論,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號前,與郭曉薇徒手發生拉扯,並勾住郭曉薇之頸部,致郭曉薇因此受有左膝蓋挫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曉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怡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已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郭曉薇發生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被告訴人的朋友好幾個人打,伊拿手機在錄影,告訴人一直要搶伊的手機,伊是為了要防護手機才和告訴人拉扯,伊覺得應該是正當防衛,且伊也沒有勾住告訴人脖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因故與告訴人徒手拉扯,被告並勾住告
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膝蓋挫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曉薇於警詢時證述:伊本來跟家人朋友在幸美九街88號喝酒聊天,被告就對伊和朋友叫囂,之後伊朋友就向前詢問被告為何要叫囂,被告就作勢要攻擊詢問的那個友人, 蔡文彬 要向前分開他們避免衝突,卻遭對方直接毆打,伊向前要阻止,因而遭被告勾住脖子,伊脖子被勒住快不能呼吸時有咬被告,被告才鬆手把伊甩開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741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經核與證人即在場之 林金鷹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伊和朋友在幸美九街88號前喝酒聊天,突然聽到對面(桃園市○○區○○○街○○號3樓)有2人大聲吼叫,之後他們2人就下來,伊看到其中一人用手掐住郭曉薇的脖子並把郭曉薇甩開,害郭曉薇去撞牆壁;被告有下樓跟郭曉薇吵架,並發生拉扯,還差點撞到圍牆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36頁);證人即在場之蔡文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伊有看到被告勒住郭曉薇脖子,郭曉薇也有去驗傷,郭曉薇是去勸架然後被被告勒脖子,被告是用手從後面勾住郭曉薇的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反面)相符,復有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現場錄影翻拍畫面各4張及郭曉薇之病例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5至26頁反面本院卷第74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僅有和告訴人發生拉扯,沒有用手勾住告訴人
之脖子等語,然此情除經告訴人指訴歷歷外,證人林金鷹、蔡文彬亦均證述確有此事,如前所述,且考量告訴人、證人林金鷹、蔡文彬與被告間均素無冤隙乙節,業經其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衡情其等均無干冒誣告或偽證之刑責風險,而刻意虛捏證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細究前揭告訴人之大明醫院病歷,告訴人所受之頸部傷勢乃一橫向之挫傷,此有醫生所繪製之傷勢位置示意圖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頁),而衡諸社會常情及生活經驗,上開頸部挫傷與遭人勾住脖子所可能導致之傷勢並無相悖,是告訴人、證人林金鷹及蔡文彬之前開證詞,均堪以採信。又被告雖辯稱:當時伊站在原地,拿著手機,告訴人一直抱著伊的右手,伊有感覺告訴人在扯伊手上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告哥哥 林怡宏 固亦到庭證述:當時那個女生(即告訴人)抓著被告手中之手機,被告不放手,2個人就在那邊拉扯,拉扯過程中被告都做反抗、自衛的動作,應該有碰告訴人身體的手臂,但被告沒有勒住告訴人的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及反面),然依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林怡宏之前揭證述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除因手機而有互相拉扯手部之情外,並無其餘之肢體衝突,則依上開情節,應不致使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及證人林怡宏之證詞,與客觀事證尚有未合,且證人林怡宏與被告既為兄弟關係,其證詞不無維護或迎合被告之情事,尚難逕予採信,據此,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其確有與告訴人徒手拉扯並勾住告訴人頸部之事實,洵足認定。
㈢被告雖再辯稱:伊和告訴人拉扯是為了要防護手機,伊覺得
應該是正當防衛等語。惟稽之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下樓伊手上有拿手機,他們以為伊在錄影,所以告訴人衝過來抓住伊的手機不放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688號卷第24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
因為伊手機有錄影,有一些證據在,當下就是想說手機不能被搶走,可能拉扯之間,告訴人自己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中復又稱:因為伊手上有手機,就開始錄影準備報警,之後告訴人要搶伊手機,伊就和告訴人開始拉扯,但拉扯過程中告訴人沒有因此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及反面),而就其當時有無以手機錄影,以及其與告訴人因手機而拉扯期間,告訴人是否因此跌倒等情節,前後供述略有出入,則其辯稱係因告訴人欲搶其手機方與告訴人拉扯等語,究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證人蔡文彬已證稱:當時被告有拿手機,但伊沒有看到告訴人要攻擊被告或試圖要搶被告手機的動作,告訴人是單方面被被告勾住脖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而證人林金鷹之證述亦未提及告訴人有何欲搶被告手機之情事,益徵告訴人斯時應無要搶被告手機之舉措;又證人林怡宏雖證述告訴人與被告因手機而一直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然證人林怡宏之證詞已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況觀諸告訴人所受之頸部挫傷及左膝蓋擦挫傷,傷勢範圍佈及頸部及腿部,顯非單純手部拉扯所能導致之傷勢,是尚不足以被告所辯及證人林怡宏之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以前述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經傳喚均未到庭,致未能就和解一事進行商談,復考量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