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游進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進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共0.4978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九行記載之「120小時」更正為「96小時」。⑵被告於警詢、偵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係於106年11月5日某時在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上的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凌晨00時26分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4839ng/ml、71369ng/ml,均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之約9.6餘倍至14
2.7餘倍,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稽之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亦詮釋在案。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揆諸前開說明,既一般人不可能因所施用之合法成藥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且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是被告上開警詢、偵訊中之辯詞,均顯非可採。⑶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71369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1個驗餘毛重共0.4978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311號被告游進發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進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11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3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與建德路口前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進發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近未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附卷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呂俊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伯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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