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玉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43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桃簡字第3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玉卿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玉卿於民國103年5月12日及同年7月25日,在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公司門口,向告訴人 周媄仙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允諾將告訴人之款項借款予他人,以收取利息,詎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告訴人之本金侵占入己而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潘玉卿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周媄仙之指述與本票影本2紙等為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當初因為生活困難,而聽聞告訴人有在借錢給別人,所以才向告訴人借錢,雙方有約定要繳交利息,且在借款時,告訴人即已先將利息扣除後再把剩餘款項交給伊,而伊一開始也有支付利息,但因後來生病開刀3次,才沒辦法繳交利息,而伊當初並沒有向告訴人說有管道可以幫告訴人把錢借給別人等語。經查:
(一)就涉及侵占罪嫌部分: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即易持有為所有,為其成立要件。若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為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2項、第60
3條所明定。復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30號判例意旨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周媄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稱:被告向其稱可以幫其借錢給朋友,被告再從中賺取利息;被告向其拿錢,說借錢給別人可以算利息等語(見偵字卷第4、24頁),然於本院調查程序及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當初係向其借錢,被告並表示之後會再將該筆款項借與他人,以賺取中間之利息差價,被告並非係要幫其把錢借給別人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背面,易字卷第23頁背面至25頁);又觀諸證人於本院訊問時,因其原為越南籍而後始在我國定居之緣故,致使證人在對話、用語等有關文字主、被動詞表示方式上與我國略有差異乙情,有本院調查筆錄與審理筆錄等在卷可參,是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上開表示,不無可能因用語等表示方式之不同,致筆錄記載上有所誤會、不明確。惟證人於本院調查程序與審理時,經檢察官、法官多次確認其所欲表達之真意後,證人方為上開之陳述,並將其所述記載於本院調查程序筆錄與審理筆錄上,是證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表示之意思,應較警詢及偵查中為可採。
3、是依被告之供述與證人於本院調查程序與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內容可知,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指之款項,於被告與證人間應係屬民事之「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僅須於借貸關係所約定之期間或告訴人依法催告之期間內,返還同品質同數量之金錢予告訴人即可,且自被告受領該筆金錢借貸時起,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與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見解,該金錢所有權既已移轉予被告,則被告即係以所有權人身分持有該筆金錢,嗣後無論被告如何處分該款項,或有延遲返還之情事,亦僅生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問題,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難認被告本案構成侵占罪。
(二)就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術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投資基金、股票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投資標的之績效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2、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向其借款時表示,因向其借的利息比較低,所以被告在向其借款後,要再將該筆款項以較高的利息借予他人,藉此賺取中間利息差價並繳交利息予證人,且於借款後2、3個月還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而證人亦自陳:雙方都是在電話中聯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背面),是被告與證人就借款商討經過之實情究為何,除被告與證人各自之陳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惟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前為同事關係,所以其基於朋友之緣故,加上除了被告向其所述會再將款項以較高利息借與他人外,其也知道被告的經濟狀況,並且在外也有聽聞被告有在借錢給別人,所以相信被告有足夠的經濟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足認證人顯是基於朋友間互助關係及人情等因素,於評估被告之資力狀況及風險性等相關因素後,始答允借款予被告,尚難認被告在向告訴人借款時,有何異於一般商業往來之處,是自難僅以被告嗣後因故未依約支付利息或清償本金即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另被告固未清償上開借款,惟被告自偵查中、本院調查程序與審理程序時均未否認上開債務關係之存在,並自陳:伊有給付過幾次利息,之後因為身體健康因素才沒辦法再付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0頁,本院簡字卷第13至14頁,易字卷第27至28頁),而被告有給付過利息之部分除為證人所供認外(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背面),證人甚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認識向被告借款之人,其在借錢給被告之後,有聽聞那個人把開的店頂讓掉而跑路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是縱採證人上開所述有關借款之經過,然被告既是在借款後,始因他人借款未還而致自己經濟能力惡化,則被告於借貸之初是否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顯然有疑;況若依被告所述係借款後因身體健康因素始無法還款之由,益徵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之犯意。
3、此外,觀諸本案卷內之相關事證,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犯意,是縱被告事後惡意違約或不為履行,亦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自難僅以被告未繼續支付利息或清償借款乙情,遽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又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占或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自難以侵占或詐欺取財之罪刑相繩,本案至多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糾葛問題,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分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第28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蘇品蓁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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