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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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54號原告圓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修賢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被告有心企業社即 林劉桂香
宇凱工程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 李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萬8,7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有心企業社即林劉桂香應給付原告10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宇凱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6,0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89萬1,248元(3,678,724+106,500+106,024=3,891,248,不併計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瑞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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