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原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亞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亞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撞及告訴人 甘洛榕 ,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勢,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實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被告 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無前科),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司機、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88號被告范亞寧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亞寧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由七堵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基隆七堵停車場前,本應注意遵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等交通安全法規,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騎乘機車,適行人甘洛榕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前揭七堵停車場前穿越道路,范亞寧因閃避、煞車不及,撞擊甘洛榕身體左側,造成甘洛榕受有左側近端脛骨腓骨粉碎位移閉鎖性骨折、骨盆骨折、右側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甘洛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范亞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承認案發時騎乘機車時速約六十到七十公里車速過快,於本次交通事故有過失等事實。2告訴人甘洛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甘洛榕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案發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且參照編號3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5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范亞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檢察官簡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