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1號上訴人 鄭吳紅花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上訴人 徐安芬 被上訴人 劉文勝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劉芝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6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吳紅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被告鄭吳紅花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徐安芬,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原為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76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183建號(原為臺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有地下室之7層樓房屋,各樓層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房地),伊與上訴人鄭吳紅花、徐安芬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等語。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鄭吳紅花就上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方面:㈠鄭吳紅花則以:伊已年逾80,無謀生能力,系爭房屋為伊之
唯一財產,係伊配偶生前所蓋建,供伊遮風避雨、賴以為生之所在,於情感上、使用上均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拍賣系爭房屋,將增加伊生活安定之變數,爰請求系爭土地保持共有,僅就系爭房屋為原物分割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請求依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分割: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由兩造各依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②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第一層及地下層部分由上訴人鄭吳紅花取得;第二、三、四層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第五、六、七層及屋頂突出物部分由視同上訴人徐安芬取得。各樓層面積均以實測為準。③樓梯間及電梯間部分(以實測為準)由兩造各以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④第一層通道部分(以實測為準)上訴人鄭吳紅花及其繼受人應無償供被上訴人、上訴人徐安芬及其等繼受人、同意使用人為供通行目的之使用。
㈡徐安芬則以:維持原判決,將系爭共有房地重新估價後,變賣價金分配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地號: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僅有76平方公尺,且為系爭房屋之基地。
㈡系爭房屋(原建號:臺南市○○區○段○○段000○號)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為有地下室之7層臨路騎樓式透天厝,面臨府前路,兩側與其他房屋緊鄰密接,並未留有空地。
㈢系爭房屋1至7樓各層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且均有增建,另有
增建8樓,其屋頂上有樓梯可上,上為機房;一樓目前由視同上訴人放置雜物;二樓前面房間約4坪,後面房間約2坪;三樓前有房間,後有廚房衛浴,目前閒置;四樓目前由上訴人使用;五樓放有雜物,目前由訴外人(上訴人小兒子)使用;六樓上訴人使用;七樓為視同上訴人住家;八樓為佛堂。整體係屬鋼筋混凝土造之獨立房屋,各樓層係共用一樓室內後方之樓梯及電梯進出,僅有一樓大門得獨立進出對外聯絡府前路。
㈣系爭房屋目前係供住家使用,上訴人徐安芬與其家人居住在內。
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3人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及建物各3分之1。
㈥訴外人 盧曉雯 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7日,就被上訴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上開各情,有地籍圖謄本、50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重測前61-30地號)、183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重測前386建號)、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
20、75-77頁,本院卷第19-22、121-122、133-1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分割方案究應採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方案為適當?
六、本院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不爭執事項㈠、㈡、㈤所示,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每人各3分之1,系爭房屋之面積及利用如不爭執事項㈢、㈣與附表一所示。又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事,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各執一端,經原審法院簡易庭於103年8月13日調解,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亦有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司南調卷第32頁)。是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無不合。
㈡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
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查,本件關於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案,因兩造有被上訴人主張之將房地變價分割方案(即原審所採)及上訴人鄭吳紅花所主張以系爭土地保持共有,系爭房屋原物分割方案之爭議(徐安芬雖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屋原物分割,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為同意變價分割),茲僅就兩造於本院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別比較如下:
⒈原物分割方案:
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割,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本件上訴人鄭吳紅花主張系爭房屋以樓層分配方式分割,保持樓梯與電梯之共有,並願提供一樓通道做為通行之用,經查本件系爭房屋僅設樓梯及電梯各一座,並經由一樓大門對外聯絡,各樓層均無獨立之門戶可供出入,倘依橫向分層之方式分配各樓層,則各樓層屬開放空間,其隱私性、安全性皆有疑慮,上訴人鄭吳紅花雖稱可以設定電梯僅能到達特定樓層之方式來保障隱私與安全,然系爭房屋各樓層間不具備空間上之區隔,因個人生活型態與習慣不同,系爭房屋內樓梯、電梯若保持共有,其日後使用、維修難免易生爭執齟齬,實非電梯設定即可解決之問題。又出入方面,上訴人鄭吳紅花雖稱願意提供第一層通道部分,無償供通行之使用,然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所得使用之空間,且複雜化共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恐有害於各共有人日常生活,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並形成系爭土地及房屋使用權利之複雜關係,是系爭房屋以原物分割方式,將使共有物過於細分,而難以達到使用或經濟上之目的,且各樓層之價值各異,若分層分割更涉及金錢補償問題,故本件原物分割,難認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顯不恰當。
⒉變價分割方案:
查系爭房地坐落在府前路,鄰近海安路、國華街,實屬臺南市精華商業區地段,生活機能便利,若採變價分割方式,使系爭房地得以整筆出售,將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且取得者可完整利用系爭房地全部,亦提高參與競標者之意願,較能求得高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上訴人鄭吳紅花雖主張對系爭房屋具有情感上之依賴,然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各共有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亦已兼顧上訴人等對系爭房地之特殊情感,又本件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徐安芬均主張變價分割,是本院認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堪認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原審判命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上訴係上訴人鄭吳紅花提起,上訴人徐安芬自始即同意原判決所訂分割方案,故上訴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鄭吳紅花一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南市○○○區○○段│一小段│61-30│建│76.00│└──┴────┴────┴──┴─────┴────┴─┴────┘┌─┬───┬───────┬───┬─────────────────┐│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1│386│臺南市中西區濱│7層樓│一層:42.10│陽台15.91││││段一小段61-30│房、鋼│二層:60.09│││││地號│筋混凝│三層:60.09│││││--------------│土構造│四層:60.09│││││臺南市中西區府││五層:60.09│││││前路二段66號││六層:60.09│││││││七層:60.09│││││││屋頂突出物:12.39│││││││騎樓:20.65│││││││地下層:58.89│││││││合計:494.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