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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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進選任辯護人洪茂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永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永進因不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在嘉義縣○○鄉○○村興建養雞場,欲阻止施工,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下稱布袋分局)在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上,執行「○○公司將於近期在○○鄉○○村繼續興建養雞場案」現場安全秩序維護計畫時,明知警方與○○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 陳銘龍 在產業道路上協商,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客貨車),沿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間產業道路(即同段000地號土地),由西往東方向疾駛,朝在場陳銘龍作勢衝撞而及時煞停,並於布袋分局三組組長 楊水彥 上前質問:「你這是幹什麼?」、「這會撞死人的」,當場以目視陳銘龍而恫稱:「我不是要撞你,是要撞他(指陳銘龍)」、「撞給他死」等言語,以此方法令陳銘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銘龍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8、1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惟否認恐嚇犯行,辯稱並無恐嚇犯意、並未對楊水彥說「我不是要撞你,是要撞他(指陳銘龍)」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沿同段000地號土地,朝被害人陳銘龍處疾駛作勢衝撞、且停車後接續以言詞表達是要撞陳銘龍一情,業據被告供稱「(..當時○○公司董事長特助陳銘龍與布袋警分局長及組長楊水彥站立在嘉義縣○○鄉○路○段○○○號(地號)產業道路協商時,為何你要駕駛車後0000-00號自小客車急速衝撞他們?)我當時人在自救會場內,有看見○○公司特助與現場維持警力到施工現場,然後我聽到有人在喊他們要強制施工,於是我趕緊前往0000-00自小客車的停車處,將車開進嘉義縣○路○段000號產業道路內...只是想阻擋施工人員繼續施工」(警卷第2至3頁)、「(....該自用小客車原本放在哪裡?)就是警卷第20頁的現場圖,左邊員警所畫的位置,我的車原本就像警察所畫的,擋住整條產業道路的路」(警卷第18頁)、「(你當時有無看到 蔡鴻謀 、楊水彥及陳銘龍三人?)有的」、「(他們三人在什麼地方?)就是在000號土地道路上方,他們在講電話」(本院卷第109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楊水彥偵查中結證:「因為我看到有一輛廂型車,開進產業道路....我再看該車怎麼都沒有剎車,一直開過來,我趕快推開分局長,我有示意陳永進停車,陳永進才緊急剎車,並且我上前開啟陳永進的駕駛座車門,我就用台語說『陳永進你在做什麼事』,陳永進就說我不是要撞你,是要撞他,眼睛直視陳銘龍」(偵卷第19頁)、審理中結證「..靠近我約10幾公尺時,我才看到被告,這時候我就示意被告停車,可是被告還是一直開,開到距離我前方約1公尺時,被告才煞停」等語相符,並有現場示意圖可佐(警卷第20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就警方現場蒐證錄影光碟(警卷卷末密封袋)勘驗,有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1至44、45至47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115頁)。
(二)再依證人楊水彥迭於偵查中指證稱「我就用台語說『陳永進你在做什麼事』,陳永進就說我不是要撞你,是要撞他,眼睛直視陳銘龍」(偵卷第19頁)、「我就大聲嚴斥用台語說『你是在幹什麼?』,被告就回嗆我說『我不是要撞你,是要撞伊(台語)』」(原審卷第62頁),證人陳銘龍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公司指派我到現場與他們溝通協調」、「..我是被推開後,分局長與楊水彥組長在同一邊,楊組長就說『你這是幹什麼?』、『這會撞死人的』」、「(楊組長有告訴你被告說他不是要撞分局長,而是要撞你及撞給他死這兩句話嗎?)事後有告訴我」、「(事後是指何時?)【當場】車子停下來質問他時,我有問楊組長說你們說什麼,楊組長才跟我說」(原審卷第72、73頁),證人楊水彥係布袋分局第三組組長、被告係布袋分局義警,素有交誼,當無當場逕為設詞攀誣之理。
(三)依原審勘驗結果:「....二、錄影畫面拍攝現場係鋪設有石子的產業道路上....三、播放時間【2分52秒】時,現場有人發出『喔、喔、喔,三小(台語音)』、『叫那個不要這樣,何必把車子開成這樣,是要幹什麼(台語音)』,播放時間【2分57秒】時,拍攝鏡頭轉往產業道路另一個方向,錄影畫面中產業道路為未鋪設石子的泥土路面,有一部藍色廂型車停在產業道路上...」,有原審勘驗筆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並經本院勘驗並擷取藍色系爭客貨車煞停時畫面,畫面註記該車前方在場人(自左而右為陳銘龍、某疑似抗議人士、分局長蔡鴻謀、三組組長楊水彥)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115頁),佐以證人楊水彥結證稱:「陳銘龍於車子開過來時,其實是站在土坡的下面」(偵卷第64頁),稽之現場圖註記(警卷第20頁),系爭客貨車「原停車方向」處(即產業道路入口處)至停車處,距離約141公尺,該產業道路寬約3公尺,車寬約1.7公尺,車行所經之處,路人僅容旋身,對前方站於土坡下方、產業道路上之陳銘龍,稍有煞避不及即有死傷之虞,被告明知及此,為阻止卜蜂公司施工,既長驅直入百餘公尺、復急煞停止,自現場路人驚呼「何必把車子開成這樣」、楊水彥緊急推開蔡鴻謀等情狀,兼以於楊水彥質問後,旋即目視陳銘龍而恫稱「我不是要撞你,是要撞他」,其時、地密接,乃當場為之,【並非異地揚言恫嚇】;被告既以疾駛作勢衝撞、又當場言詞恫嚇,主觀出於遂行恐嚇陳銘龍之犯意甚明。
(四)被害人陳銘龍因之心生畏懼,亦經其指證「遭開車衝撞意圖傷害,所以我非常害怕」(警卷第8頁)、「(你後來有被組長轉述對話內容,你是否會覺得害怕?)會,因要衝撞我,會影響我的人身安全,我心裡會有恐懼。從那時候開始我就沒有去過東過村(原審卷第第74頁背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本件被告對陳銘龍以開車疾駛作勢衝撞、目視陳銘龍而恫稱「我不是要撞你,是要撞他(陳銘龍)」言詞傳達惡害,使之心生畏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就衝撞恐嚇行為部分,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仍為起訴範圍。被告既為阻止卜蜂公司施工為目的,對○○公司特別助理陳銘龍先後為開車作勢衝撞、言詞恫嚇之數舉動,乃於時、地密接不可分情況,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另起訴書就被告駕車疾馳,作勢衝撞部分,未論及刑法第305條,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因不滿卜蜂公司在嘉義縣○○鄉○○村興建養雞場,竟基於妨害公務犯意,駕駛系爭客貨車,沿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間之產業道路(即同段000地號土地),由西往東方向急駛,企圖衝撞依法在場執行職務之布袋分局分局長蔡鴻謀、第三組組長楊水彥(以衝撞方法恐嚇陳銘龍部分,判處罪刑如前),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幸楊水彥見狀緊急揮手示意陳永進煞車,並及時推開蔡鴻謀,始未造成在場人員傷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楊水彥於偵查中證述、布袋分局103年7月3日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公司將於近期在○○鄉○○村繼續興建養雞場案」現場安全秩序維護計畫、勤務規劃預定表、證人楊水彥之職務報告、員警之現場蒐證、模擬照片、現場示意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開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沒有開車衝撞警察的意思,伊開車沿著產業道路進入後,發現前方有人站在上開產業道路上,就趕緊踩煞車了,伊當了三十多年的義警,不可能開車撞自己的兄弟(指警察)等語,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沿同段000地號土地,朝陳銘龍、楊水彥、蔡鴻謀處附近,疾駛作勢衝撞一情,業據證人楊水彥原審結證:「(被告開車過來接近你時,你旁邊有何人?)在我右邊偏後方戴大盤帽的是分局長,我的右前方是陳銘龍....被告車子開過來當時,當時我只記得約有四個人在附近」(原審卷第62頁),並有模擬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示意圖可佐(警卷第16至19頁、24、20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就警方現場蒐證錄影光碟(警卷卷末密封袋)勘驗,有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1至44、45至47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115頁)。
2.按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若對公務員並無施強暴脅迫,對公務員職務行為有所妨害,亦無由構成本罪;經查:布袋分局在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上,執行「○○公司將於近期在○○鄉○○村繼續興建養雞場案」現場安全秩序維護計畫,由分局長蔡鴻謀、三組組長楊水彥與卜蜂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陳銘龍在場協商一情,固有布袋分局103年7月3日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公司將於近期在○○鄉○○村繼續興建養雞場案」現場安全秩序維護計畫、勤務規劃預定表、證人楊水彥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6至10頁、警卷第13頁)為據,惟查:
(1)依證人楊水彥原審審理證稱:「(在當下,你覺得當時被告有要衝撞你或分局長或其他警察的的意思嗎?)被告沒有要衝撞警察的意思」(見原審卷第69頁)、「(103年4月23日早上9時30分左右,被告陳永進除了前揭開車及言詞外,還有沒有其他強暴、脅迫的行為?)沒有」、「【提示警卷第13頁職務報告及偵卷第19頁筆錄】你當時推開分局長,是要避免分局長被廂型車撞到?或者如果你沒有拉開分局長就會被廂型車撞到?)我是要避免分局長被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並無如未閃避即遭直接衝撞之立即侵害,而僅係有遭衝撞之虞;且比對前揭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15頁),蔡鴻謀、楊水彥位於該車右側,與陳銘龍並非同側, 足佐其 說,公訴人認被告對警員蔡鴻謀、楊水彥有衝撞行為,尚乏其據。
(2)再依被告供述:伊開車到現場時發現有人站立在產業道路上,伊就將車停住;伊是自己看到人,伊就停車了,伊沒有看到楊水彥組長揮手示意伊停車,差不多在靠近楊水彥組長1、2公尺處停車等語(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148頁);與證人楊水彥原審證述:「(你當時如何示意被告停車?)我就起身,把分局長往我右側推開,稍微用手示意被告停車,手勢不是太大」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則被告作勢衝撞,既係以此遂行恫嚇○○公司陳銘龍之目的,然能急停煞車,尚難遽認其意欲肇致不特定多數人死傷,警員蔡鴻謀、楊水彥雖在陳銘龍附近,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
(3)又被告在布袋分局擔任義警三十餘年一情,業經布袋分局103年10月9日嘉布警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陳永進先生於布袋分局過路派出所擔任義警,於73年9月1日擔任義警至今,負責春安工作及平時臨派協助治安維護」,並檢附嘉義縣警察局義警義消民防及山青幹部隊員福利互助資料卡影本可查(原審卷第119、125頁),佐以楊水彥證稱:「103年4月23日當天,○○企業有限公司並無預警要復工,因為村民每個星期都有申請集會,所以布袋分局針對村民每次申請集會,都有一次現場安全維護計畫,103年4月23日,我原本是在家,接到分長同仁的電話,說○○企業有限公司用突擊的方式要復工,而且村民已發現,我們就依原來計畫前往」(偵卷第17至18頁),衡以被告與布袋分局警察長期互動、自素為熟稔,其為阻止○○公司繼續施工,當無對維持秩序之布袋分局警員衝撞之動機,被告辯稱無衝撞警察意思等語,並非子虛。
3.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違反妨害公務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衝撞行為恐嚇部分,僅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予詳查,就此恐嚇罪為無罪諭知,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被訴妨害公務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爰審酌被告不滿○○公司興建養雞場、意圖阻止施工之動機、目的,其以小客貨車衝撞威嚇之手段,依其陳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務農、受僱為抓雞工人、已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尚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前曾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與陳銘龍並不相識,其恐嚇行為致陳銘龍安全危害、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但陳銘龍當庭表示體恤被告當時抗議時氛圍及情緒,希望不要再追責(本院卷第113、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