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明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係甲○○(原名 王建華 )前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前因丁○○有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3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丁○○不得對甲○○及其女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對甲○○及郭○○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且丁○○已收受該保護令,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
二、嗣於103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7分許,丁○○與甲○○因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調解不成立而離去時,丁○○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在斗六市○○路右轉公明路時,丁○○發現甲○○正站在法院大門口等人,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犯意,加速往甲○○所站方向猛衝(甲○○因發現危險,及時閃躲而未受傷),並直接衝入法院大門內,又隨即迴轉而駛離法院,導致甲○○飽受驚嚇,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三、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不主張有違法取得證據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小客車進入法院,並且馬上迴轉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要拿我前妻甲○○手中的東西交給我兒子,不是故意要撞她,因為要煞車卻誤踩油門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甲○○前夫,甲○○前因被告有暴力行為,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3年5月29日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6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甲○○及其女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對甲○○及郭○○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白,並有上開保護令1紙、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紙、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各2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1頁),堪信為真實;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已收受該保護令,知悉該保護令內容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查卷第11頁),足見被告明知其不得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乙節無訛。
㈡經原審法院於審理中曾勘驗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
家事法庭大門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為:①畫面顯示角度為CH4,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103年10月14日10時15分許,10時16分35秒,畫面右下角顯示:法院大門內側有一名女子左手提一只紅色袋子,從法院走出來,走到大門口中間停下來往外看(10時16分39秒該名女子站立在大門口,一直站到10時17分15秒發現有危險開始往法院內狂奔為止),10時17分16秒一輛自用小客車從畫面的左側(由下列CH2的角度可以清楚看到被告駛入法院的方向,是從法院大門外右側駛入)以高速往該名女子站立的方向衝進來,該名女子見狀,拔腿往法院內側奔跑,該名女子是往畫面的右側奔跑,該部小客車追在該名女子後方,也是往畫面右側開過去,10時17分20秒該部小客車消失於畫面,10時17分30秒該部小客車又從畫面的右側出現往畫面的左側開過去。②畫面顯示角度為CH2,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103年10月14日10時15分許,10時17分15秒看到該部小客車快速往法院內開,10時17分32秒看到該部小客車快速從法院內往外開走。③畫面顯示角度為CH1,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103年10月14日10時16分,該名女子左手提紅色袋子從法院內往大門口方向走出去,走到大門口的網狀黃線區停住,10時17分15秒該名女子發現危險開始往法院內狂奔,10時17分17秒該部小客車快速朝該名女子站立的方向往法院內開,開入法院之後隨即減速調頭,10時17分22秒該部小客車迴轉倒退,馬上往大門口方向離去(該部小客車可以清楚看到是從法院大門口的右側開進法院之後,馬上迴轉調頭,又從法院大門口左側離去)等情,有該院103年12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反面);而告訴人甲○○在案發當天中午即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報案,於警詢中指述:我前夫丁○○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衝撞我,我當時人站在地方法院簡易庭門口右側,我看到丁○○駕駛該車在路中迴轉,急駛往我衝撞過來,我就立刻往大門內跑,差點就被他撞到,我真的很害怕。因為我與丁○○是到法院開庭後出來,我看丁○○先出來,我再走出來,我就在門口等我朋友開車來載我,我就看到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迴轉,急駛往我衝撞過來,我想他是想要撞死我。我在發生當時就跑到法院內,裡面的人幫我報警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又於原審中具結證稱:(畫面裡面的人是否是你?)是我。(那時候你在法院門口左手是拿什麼?)要買給我兒子的果凍。(果凍你在當天調解時,有無說要交給被告?)有。(被告如何說?)他不理我,我要給他,他不理我就走了。(方才畫面中,被告開的車是衝向你的方向,是不是?)是。(被告開的車衝到法院裡面之後,他還有調頭?)對。(你確定他當時是衝向你之後,他就迴轉了?)是啊。(他有無停下來跟你說,他要拿果凍?)沒有。因為我站在門口的時候,他有看到我。我從法院出來他有從法院門口走過,他有看到我,他就沒有跟我說要拿果凍,而是跑到法院的對面才又衝進來,衝到我這邊來,如果他要拿果凍,經過法院門口時就可以跟我拿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所顯示(見警卷第12至14頁),再佐以告訴人甲○○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天10時17分許確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原審法院斗六簡易庭暨少年與家事法庭(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大門口刻意加速往甲○○所站方向猛衝,因甲○○發現危險,及時閃躲而未受傷,且被告所駕駛之該部小客車直接衝入法院大門內,又隨即迴轉而駛離法院,被告並未下車找甲○○索取物品,足見被告辯稱其是要找甲○○拿取要交給兒子的物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另被告駕駛該部小客車係從法院大門右側加速直接衝向甲○○原先站立位置,進入法院大門內後,又可隨即減速並迴轉離開法院,過程僅短短十幾秒鐘,其駕駛行為明顯具有連貫性,並無任何駕駛失控情狀,可見被告辯稱其是誤踩油門云云,亦屬推卸之詞,亦非可信。
㈢被告既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係命令被告不得對甲○○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竟仍然駕駛上開小客車加速往甲○○所站方向猛衝,導致甲○○飽受驚嚇,顯示被告駕車當時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否認犯行,及所辯情節,純屬諉責避就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調閱原審法院斗六簡易庭103年10月14日10時17至20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欲資為證明其事後有下車乙情,因被告所欲證明之事實,係被告開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後之事實,縱係屬實,仍無礙於被告業已構成犯罪之事實,故無調閱必要,合此敘明。
三、按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聯絡行為等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二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係前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依卷內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各2份所示(見警卷第8至11頁),甲○○陳述被告過去曾說過「要一起死」等語,甲○○相信有可能會遭被告殺害等情,而本案被告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駕車加速往甲○○所站方向猛衝,導致甲○○飽受驚嚇,足認其行為確已造成甲○○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精神上不法侵害」程度。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乃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違反保護令罪。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先前並無遭法院判決處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茲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對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竟刻意駕駛車輛要衝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飽受驚嚇,顯見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有關家庭事務之處理,不善與告訴人理性溝通,輕忽法院所為誡命,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在六輕工業區駕駛堆高機,與母親及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暨被告並未實際駕車撞擊告訴人,及被告於原審中供稱:「事出必有因、有因就有果」、「我幫她養女兒養十年了,我幫她女兒付房租、學費,她跟我說有本事去法院討,我還被她女兒抓傷」等語之犯罪起因(見原審卷第14、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程度相當高,且犯罪後態度惡劣,僅量處拘役59日實屬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因查原判決業已敘明量刑所審酌之事由,有如上述,經核尚無輕縱之嫌,故檢察官上訴亦無可取,從而被告及檢察官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