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 陳恩慈陳姁祺陳素 真相對人 姚繼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7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7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77375號債權憑證所換發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債權憑證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17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 蔡國華 之債權及本院提存物。惟系爭本票所載債權本金及利息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免本案判決確定前,任令相對人繼續強制執行,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失,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債權憑證及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取字第422號提存金及第三人蔡國華應給付之債權,於90萬元及自9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5月3日、111年5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聲請人已於1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7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於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執行事件債權額為90萬元,及自9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以週年利率6%計算較為合理客觀。又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元,未逾150萬元,為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但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則本案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據此預估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即為18萬元【計算式:90萬元×6%×(3+4/12)=180,000元,】。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18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彥丞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90年3月22日45萬元未載524329290年3月22日45萬元未載524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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