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0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方摯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48毫克時,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64號被告方摯(原名 方鍵 )
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以105年度偵字第316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29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本件業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摯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2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上(往永和方向)不慎與同向左前方由台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 梁子炫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碰撞(未有人受傷), 嗣警 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10分許,測得方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電腦繪製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上開營業大客車車碟盤、和解書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檢察官簡方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