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坤山選任辯護人邱佩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坤山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年2月25日上午8時45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50分許,惟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應為45分許),駕駛原停靠於高雄市○○區○○路○○○路○○○○○○路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甫自仁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起駛,且旋欲迴轉改沿仁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且迴轉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迴轉,適有 陳紀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仁德路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抵達前述路口,本當注意遵照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其行向號誌早已轉為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率然闖越紅燈進入前述路口,甲、乙兩車因而在該路口西北角南4.4公尺處發生碰撞,陳紀明為此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合併股骨頭粉碎性骨折及後側髖臼窩粉碎性骨折、右膝挫傷、顏面裂傷等傷害。嗣謝坤山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去處理之警員坦承係甲車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紀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謝坤山(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前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言其於上述時、地,駕駛甲車起駛迴轉時與告
訴人陳紀明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合併股骨頭粉碎性骨折及後側髖臼窩粉碎性骨折、右膝挫傷、顏面裂傷等傷害各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車禍事故乃係告訴人違規闖紅燈所造成,我是等到前述路口崇恩路行向燈號轉為綠燈後方起駛迴轉,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無任何過失可言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另以:被告於本案有通行路權,且無從預見騎乘乙車之告訴人竟會違規闖紅燈朝其所駕甲車而來,以致無從避讓,本諸信賴原則,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事實欄所示時
點,駕駛原停靠於前述路西北角之甲車,甫自仁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起駛,且旋欲迴轉改沿仁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仁德路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抵達前述路口,並其行向號誌早已轉為紅燈之情況下進入路口,甲、乙兩車因而在該路口西北角南4.4公尺處發生碰撞,告訴人為此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合併股骨頭粉碎性骨折及後側髖臼窩粉碎性骨折、右膝挫傷、顏面裂傷等傷害各情,業據被告迭坦言在卷(警卷第3至6頁、偵字卷第5頁、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至12頁、偵字卷第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5至29頁,偵字卷第19至28、30至33頁,原審卷第26至29、41至42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依前述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固因前述腿部傷勢致關節之主動屈曲、伸展角度受限而殘留運動障礙,惟依告訴人之回診紀錄進行評估,告訴人未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亦有該院106年8月16日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1頁),併予認明。
㈢關於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認定
1.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前述規定,乃在界定起駛、迴轉車輛相對於行進中人車並無優先路權,而清楚指明起駛、迴轉之駕駛人,在完成起駛、迴轉行為而進入遵照車道直行狀態前之此段過程中,均需始終注意有無行進中人車並予停讓或採取閃避措施,蓋對於行進中之人車而言,已需關注其遵照車道行進本當費心留意之時速維持、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等種種事項,而起駛、迴轉等駕駛行為較諸一般遵照車道而行之常態駕駛行為,毋寧係屬較少見之突發狀況,且容易因應變不及致生碰撞危險,苟未將優先路權劃歸行進中人車,將反致行進中人車為顧慮路程中可能偶發之起駛、迴轉車輛而只能以緩慢之速度前進,甚且不斷煞停,道路交通不啻將發生無法順暢之無效率結果,是以在權衡之下,將優先路權劃歸行進中人車,而課負欲採取起駛、迴轉等駕駛行為之駕駛人,在起駛、迴轉整個過程中,必須停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或適度予以閃避之注意義務,自不限於開始該等駕駛行為之瞬間。換言之,欲採取起駛、迴轉等駕駛行為之駕駛人,若無法確保所駕車輛進入遵照車道直行狀態前均不會與行進中人車發生碰撞,即不能擅予起駛、迴轉,否則即有過失,至於行進中人車是否別有他項違規或過失,核屬另事,尚無解於起駛、迴轉駕駛人之過失認定。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認定(偵字卷第41至42頁),暨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述鑑定意見書辯稱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際具有優先路權,均顯係誤認首揭規定僅適用於駕駛人開始起駛、迴轉之瞬間,俱無足採。
2.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36頁),則被告對於上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並應負有該等注意義務;且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甫起駛、迴轉,所駕甲車即與乙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則依首揭說明,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灼然至明。被告及其辯護人錯認首揭規定僅適用於駕駛人開始起駛、迴轉之瞬間於先,進而以被告係等到前述路口崇恩路行向燈號轉為綠燈後方起駛迴轉一節,抗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不可採。
3.被告及辯護人另辯以:告訴人案發當時係闖紅燈,被告無從預期,依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應無過失云云。惟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質言之,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未遵守前揭之交通規則而貿然起駛、迴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之優先路權非屬被告,且被告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縱有闖紅燈之過失(詳後述),本案原無信賴原則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同不可採。
4.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告訴人亦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在卷足參(警卷第37頁),自具有注意能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告訴人騎乘乙車沿仁德路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抵達前述路口,本當注意遵照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其行向號誌早已轉為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告訴人竟率然闖越紅燈進入前述路口,致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告訴人之過失無從解免於被告本案之過失責任,併予認定。
5.本案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同認告訴人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起駛且迴轉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節,亦有高雄市政府105年11月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538604300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附卷可佐(偵字卷第47至48頁);又事故路段經查並無任何禁止迴轉之標線、標誌,是被告駕駛甲車於該處進行迴轉尚為法所不禁,告訴人錯指被告僅能先直行至次一路口方可迴轉,於法尚嫌無據,亦均併指明之。
㈣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合併股骨頭粉碎
性骨折及後側髖臼窩粉碎性骨折、右膝挫傷、顏面裂傷等傷害,且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均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另聲請將本案送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惟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已可清楚明瞭本案車禍事發之完整經過,是此部分之鑑定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去處理之警員坦承係甲車之駕駛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4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駕駛甲車肇事,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本院考量被告此舉確有減少偵查機關於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甲車駕駛人所需耗費之資源,且被告嗣未曾逃避偵審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規定起駛並貿然迴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述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良好,復斟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雙方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證據、理由,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妥。
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有罪判決為不
當;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非適當,應對被告加重其刑等語。經查: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已清楚指明起駛、迴轉之駕駛人,在完成起駛、迴轉行為而進入遵照車道直行狀態前之此段過程中,並無優先路權,是以駕駛人在完成起駛、迴轉之過程中,需始終注意有無行進中人車並予停讓或採取閃避措施,否則即有過失;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甫起駛、迴轉,所駕甲車即與乙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告訴人縱有闖紅燈之過失,尚無從解免被告本案之過失責任,被告不得執信賴原則抗辯免責各節,俱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
2.原審判決既已就被告之智識、生活情況、違反義務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之犯後態度、本案所造成之告訴人傷勢暨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項,均予審酌而如前所述,並無何不當之處。則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律界限,且無明顯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至被告、告訴人係因對於應賠償金額之認知落差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仍得依法循該程序求償,故原審量處拘役30日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加重其刑云云,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屬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