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進
王信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昱進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信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05年度調偵字第
153號卷第11頁)、被告王信生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安定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104年度偵字第19406號卷第18-23頁)。另查被告王信生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王昱進達成和解,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酒後騎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王信生並無肇事因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且依被告王信生及證人 周杏如 之陳述,被告王信生於事故發生後有下車在現場撥打電話,據被告王信生自陳係撥打119或110,惟均未撥通,嗣見有路人已撥打119,一時心慌而離開(警卷第15-17頁、104年度偵字第19406號卷第14頁反面),自與明知事故發生,即刻離開者之惡性有異及參酌被告王信生提出之上開家庭狀況資料,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