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孫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孫益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孫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本案3次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自首單及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3363號卷第1頁、第7頁至第7頁背面),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見被害人於路旁空地種植之火龍果無人看管,即趁機徒手竊取火龍果3次,共計8顆(市價約新臺幣300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已經原諒被告,不想再追究這件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主動坦承犯行,甚有悔意,被告經此教訓,已足促其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